浅谈交通事故中的法律关系与责任主体
天水日报
2025年09月08日
孙某酒后驾驶,超速闯红灯,与正常行驶的王某车辆相撞,导致王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严重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检察机关以孙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采纳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证据之一,并结合其他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认定孙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
孙某交通肇事案是一个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例。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是孙某。王某家属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孙某及其车辆承保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孙某个人财产承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孙某及其风险分担机构保险公司。
当王某家属又提出交警部门存在行政监管责任也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时,却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律师分析认为:一场严重的交通事故,可能同时触发三重法律关系:肇事方与受害方之间的民事赔偿关系、肇事方与国家之间的刑事追究关系及交警部门与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行政管理和服务关系。前两种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均为肇事方,而第三种法律关系中的交警部门是管理者,并非责任的承担者。
首先,肇事方的民事侵权责任是基于《民法典》的救济路径。
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进一步明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责任主体无疑是“行为人”,即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此概念可扩展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等与车辆运行利益相关的民事主体。赔偿责任最终由肇事方的个人财产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体现了民法“责任自负”和“填补损害”的核心原则。
其次,肇事方的刑事责任是基于《刑法》的惩罚路径。
当交通事故后果严重,如致人重伤、死亡或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时,肇事方的行为便可能超越了民事侵权的界限,构成了刑事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犯罪主体是实施犯罪行为的“肇事方”,刑罚的承担者只能是罪犯本人,不能由他人替代。
再者,交警部门的行政监管职责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服务与管理定位。
交警部门的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其核心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提高通行效率”。交警是法律的执行者和公共服务的提供者,其处理事故现场、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出具事故认定书等行为,均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
只有当交警在履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如程序严重违法、错误扣车等并造成当事人损失时,才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