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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行为的“过”与“责”
天水日报
作者:
新闻 时间:2022年04月21日 来源:天水日报
□王梅芳 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高空抛物、坠物损害案件,这起案件也是自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来,该院审理的第一起高空抛物、坠物案件。 2019年6月17日晚9时许,家住秦州区某小区的何某推着婴儿车散步后回家,行至单元楼门口时,坐在婴儿车里的何某女儿杜某被从天而降的豆浆机外壳砸伤,家人紧急将其送至医院救治。 经公安机关调查,豆浆机外壳系从该单元楼5楼住户杨某家中掉落。杨某怀抱女儿蒋某在厨房挂衣服时,女儿不慎碰到豆浆机外壳上挂的衣架,导致冰箱上放置的豆浆机外壳连同衣架一起掉落,豆浆机外壳砸伤了婴儿车内的杜某。经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认为,杜某头部外伤、头皮裂伤、颌面外伤、右侧额骨骨折。杜某住院8天后出院,后因伤未痊愈,又在某医院多次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000余元,其中蒋某家人垫付杜某医疗费2600元,对于其余费用双方协商未果。 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杜某的损伤达不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评残标准。杜某的监护人以蒋某仅支付2600元外再未支付其他赔偿费用,该单元楼入口上方未设置防护檐为由,将蒋某、蒋某父母及该小区开发商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44202.1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事发时被告蒋某不足周岁,杨某怀抱蒋某挂衣服时,未尽到看管责任,致使蒋某将家中的豆浆机外壳推出窗外坠落砸伤杜某,因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杜某的损失应由蒋某的监护人蒋某甲、杨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的2600元,应向杜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999.6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本案具有明确的侵权人,且该小区楼房已完工验收,交付使用,杜某的监护人并无证据证明杜某受伤与开发商开发的楼房建造问题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让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蒋某甲、杨某赔偿杜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37999.66元,驳回了杜某的其他诉讼。 一审判决作出后,杜某的监护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某的监护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李虓晖说,近年来因高空抛物、坠物致人伤亡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因此被称为“城市上空的痛”“悬在头顶的利剑”。如何守护我们“头顶上的安全”,对此,《民法典》吸收了《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相关精神,对高空抛物、坠物问题做出了完善规定。一是《民法典》新增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明确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向侵权人的追偿权;二是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被纳入法律条款;三是鉴于高空抛物、坠物存在举证难问题,明确要求公安等机关要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民法典的实施对遏制高空抛物行为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如果故意从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构成犯罪,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也新增了高空抛物罪,责任人需要对故意高空抛物行为付出更高的法律代价。 “该案是我院首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判决高空抛物、坠物实施者承担赔偿责任,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的典型案例,旨在通过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通过以案普法,加强社会公众对于高空抛物、坠物的防范意识,提升法治观念,倡导公众讲文明、讲公德,共同营造文明、和谐的社会环境。”李虓晖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新闻链接: 法官说法: 法治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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