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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天水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天水市渭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6年6月17日天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天水日报 新闻    时间:2026年08月14日    来源:天水日报
  天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天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和第十六条的“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修改为“市、县(区)承担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部门”,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区)承担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部门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具体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宣传等事宜。”
  (二)将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三)将第九条第六项修改为:“不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将第九条第七项修改为:“不得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二、对《天水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的“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修改为“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固体废物。”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三、对《天水市渭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渭河流域内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渭河流域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应当依法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同步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经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规划水资源论证,或者经评价、论证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不得组织实施。”
  (三)将第三十五条中的“评估”修改为“评价”。
  (四)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雨水、苦咸水、矿井水”修改为“集蓄雨水、矿井(坑)水、微咸水”。
  (五)将第四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六)删去第四十六条中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七)在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环境影响评价”前增加“生态”。
  (八)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划定畜禽养殖场的禁止建设区域”修改为“畜禽养殖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九)在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的“有毒”后增加“有害”。
  (十)在第五十四条第六项的“剧毒废渣”前增加“可溶性”。
  (十一)将第五十四条第七项中的“水环境”修改为“水生态环境”。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天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天水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天水市渭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